担保公司委托银行发放贷款的行为无效!

2021-06-21 09:23:00

作者 | 孟晓娟律师来源 |法润万家

前 言

贷款业务属于高度管制的行业,只有获得金融许可证牌照的特定机构方可开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委托投资等业务。

本案中A担保公司采取签订委托贷款的形式对外放贷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且违背公序良俗,A担保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

《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后,即便《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约定独立于主合同有效,但是根据担保合同从属性,《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亦应无效。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保证人杨某、刘某对C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1. A担保公司为融资性担保机构,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A担保公司委托B银行向C公司先后三次发放贷款合计2500万元,C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2. 杨某、刘某分别与A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C公司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A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3. A担保公司通过该公司银行账户向C公司先后转账合计2500万元。

4. A担保公司通过委托B银行贷款的方式先后向多家企业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且取得了人民法院判决。

5. C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A担保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C公司偿还借款2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杨某、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A担保公司有权就C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C公司、杨某及刘某承担诉讼费用。

6. 一审法院认定《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判决:(1)C公司向A担保公司偿还借款2500万元;(2)C公司向A担保公司偿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驳回A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7. A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C公司向A担保公司偿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杨某、刘某对C公司不能清偿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杨某、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C公司追偿。

裁判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在我国,贷款业务属于高度管制的行业,只有获得金融许可证牌照的特定机构方可开展

A担保公司的性质属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业务范围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

本案中,虽然A担保公司采取委托B银行贷款的方式,由B银行向C公司发放贷款,但借款的资金来源于A担保公司,借款人、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均由A担保公司确定,A担保公司直接将借款支付给C公司,利息直接由A担保公司收取;在借款逾期的情况下,亦由A担保公司直接向C公司催收借款。故本案借款名为委托贷款,实质是A担保公司从事的发放贷款、收取利息获益的行为。

此外,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A担保公司还多次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其他不特定主体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委托投资等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性质虽然是部门规章,但其规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从事、禁止从事的业务范围事关金融安全,应该得到坚决贯彻执行。

A担保公司采取签订委托贷款的形式对外放贷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审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A担保公司关于其符合委托贷款资格,案涉借款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看,从属性是担保合同的基本属性,担保人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为无效约定。故本案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抵押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无论主合同是否被认定部分或全部无效,均不影响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效力与担保人、抵押人的责任”条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

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独立于主合同生效条款虽然无效,但是,杨某、刘某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C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真实,在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亦应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A担保公司要求C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要求刘某杨某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对C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A担保公司在不具有放贷资质的情况下,采取委托贷款的形式向C公司发放贷款,导致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无效,A担保公司对此具有过错。C公司应当知道A担保公司无发放贷款资格,但为了偿还其在B银行的逾期贷款,仍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对此亦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判令C公司向A担保公司偿还2500万元贷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同期贷款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因此,从该日起,C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杨某作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当知道案涉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于A担保公司,亦应知道A担保公司无放贷资质,其仍然愿意为C公司的委托贷款提供担保,对此,该二人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责任范围不超过C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如前所述,因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无效,A担保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亦无效。一审法院判令A担保公司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结果并无不当。A担保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结尾

提示:案例中的判决结果仅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判决结果,由于每个个案都不一样,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仅供读者参考;

为了方便大家阅读,作者删掉了判决书中与该知识点无关的信息,并进行总结提炼。同时作者对判决书中涉及的原被告名称进行了处理。

来源:微法官 作者 | 孟晓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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